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六安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
《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六安市档案局
2024年11月1日
六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实物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六安城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除六安城区范围外,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规定的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资料。
第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施工许可时,应当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要求,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的归档业务指导服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工程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工程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资料应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
第七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程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二)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下管线(廊)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测绘成果。
(四)地下管线(廊)普查、补充测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五)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最高可以保管使用五年,到期三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九条 移交的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等。
纸质档案应当为原件,其中具有产权产籍性质的证书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电子档案在线移交,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档案一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加盖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归档要求的电子文件,可以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工程档案后,应当出具接收证明。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档案。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征集、购买具有典型地方特色或者较高历史、文化、科研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库房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档案库房应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渍、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保护、利用等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全覆盖的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廊)信息化平台,以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为基础,建立健全各类城建档案数据库,推进城建档案数字化建设,并按有关规定推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
电子档案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建立管理系统和电子档案内容的安全保密防护体系。
电子档案保存实行备份制度,重要电子档案应当异地异质备份。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廊)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各自建立和维护的地下管线(廊)信息数据提供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廊)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廊)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相关信息,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简化利用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档案利用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提供利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利用馆藏档案,开展城建档案研究,可以采用专题展览、编辑出版物等形式,宣传、传播城建档案文化。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开发利用、编研以及数字化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